近年來,隨著經濟的蓬勃發展,以及教育水平的逐漸提昇,民眾不再單純以追求個人物質財富的滿足為目的,而漸漸將視野擴展到公共事務與公益事業。雖然說在公益事業的推展上,政府扮演了極其重要的角色,但如果能擴大民間之參與,則更能形成以助人為樂的和諧社會價值。
以往,在公益事業的推廣上,大多以財團法人的方式為之,但是財團法人在設立資格與組織架構上有所限制,因此是否充分發揮實踐公益的理想,容有仁智之見。為拓展實現公益目的之管道,信託法中規定了公益信託(Charitable Trust),藉由此種型態的信託提供民眾能有更多的選擇。
公益信託的設立,依信託法的規定有三種方式,分別為:(一)依契約設立之公益信託;(二)依遺囑設立之公益信託以及(三)依宣言信託(就是財產所有人以自己為受託人,而為他人利益而持有財產的宣示)方式所設立的公益信託。
其中,以宣言方式設立的公益信託,除了該信託在對公眾宣言前,必須先經目的事業主管機關的事前許可外,還必須由法人以決議之方式對外宣言自己是委託人及受託人。至於公益信託的消滅,則有信託行為所定事由之發生、信託目的已達成或不能達成以及撤銷設立許可等三種事由。
不過,與一般信託有所不同者,在於公益信託的繼續性。所謂公益信託的繼續性,是指信託法第79條所規定,在公益信託關係消滅,而無信託行為所訂信託財產歸屬權利人時,目的事業主管機關得為類似之目的,使信託關係存續,或使信託財產移轉於有類似目的之公益法人或公益信託。
例如原先設立的公益信託,其目的是在贊助研發瘧疾的特效藥物,但之後因為環境衛生普遍改善,瘧疾不再是求藥無門的疾病;不過,如果之後社會陸續出現SARS的病症,目的事業主管機關也可以基於促進醫療的類似目的,使信託財產移轉至類似目的(即研發SARS治療疫苗)的公益信託。目的事業這也就是英美信託法上著名的「近似原則」,目的在使公益信託於運作上更具彈性,而且更能發揮社會功能。
美國的公益信託源自於英國,其發展態樣呈現多樣性。除了慈善目的以外,與傳統的英國公益信託相較之下,在應用上更為廣泛,舉凡救濟貧窮、促進教育、發展宗教、增進健康……等目的,均可納為公益信託之目的。
在日本方面,雖然公益信託制度在1922年(大正11年)所訂定的信託法中即設有規定,但卻一直到1977年(昭和52年)才有第一筆公益信託的問世。自此而後,從昭和53年起至今,平均每年增加20餘件,頗為可觀。推究其發展如此成功的原因,主要是因為信託協會、主管機關以及學者專家同心協力加以研究推展所致。
我國的公益信託從第一筆「陳春山法制研究基金」成立以來,迄今約有33件,總計投注之金額有104億餘元。不過若仔細深究,會發現在當中有二筆是在40億元以上,因此扣除之後,信託的財產總額也不過13億餘元。未來要如何推動公益信託,使信託財產的規模逐漸擴大,必須由政府機關與業者一同努力,同時也要促使企業與個人能夠思考協助促成公益對國家社會的重大影響,並有足夠的誘因使其願意參與。
6月份由法務部、信託公會與台北大學共同主辦的「信託法十年學術研討會」中,信託學者方國輝教授即指出,信託業對於承作公益信託意願不高的原因,除了可能涉及不同人間之利害關係、財產規模不夠大而無執行意願外,如果是從事事業經營型之公益信託時,因非屬信託業者之專長,也是業者敬謝不敏的緣由。
因此,未來不妨研議採行受益權分離信託與公益信託基金之制度;此外,也應檢討現行遺贈稅法第16條之1將受託人限定必須為信託業法之信託業,始享有稅法上優惠之規定,減輕以宣言信託方式成立之公益信託在推動上之障礙。此外,也應深化相關研究課題,並邀集學者專家對此有更進深的討論,使公益信託能成為民眾樂於採納的制度,如此也才能大開推展公益信託之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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