國內某家航空公司日前於日本那霸機場停機後引發爆炸,所幸無人傷亡,但也突顯世事多變,與生命的可貴。在多年前,也同樣因為一場空難,讓業者集思廣益地研發新型信託商品,最具代表性者即保險金信託。

其所反映的是,現代金融商品的創新,基於共同行銷或客戶需求,已不乏將不同金融商品結合的潮流。所謂保險金信託,在目前實務上,是指由人壽保險的受益人為信託關係之委託人,而與受託人(信託業)簽訂保險金信託契約,以保險人所應給付之保險金作為信託財產,約定被保險人身故或滿期而發生保險金給付之情事時,由保險公司將保險金交付受託人,並由受託人依信託契約所約定之管理及運用方式,將信託利益分配予受益人,或於信託期間屆滿或約定事由發生時,交付剩餘資產予信託受益人。

由於信託行為是要物行為,在保險事故尚未發生前,保險公司尚未支付保險金,故信託財產尚未移轉,信託契約的特別成立要件尚未具備。依我國信託實務,人壽保險之受益人必須洽商保險公司於保險單上增加「保險金限入受託人信託專戶」之批註(若為已簽訂之保險契約可透過提出「保險契約變更」之申請,要求加註該字樣,尚未簽訂完成之保險契約則可直接於要保書之受益人欄位加註之),而由保險公司在保險受益人請領後將保險金撥付給受託人。

因此,人壽保險金信託係因信託財產(保險金)之交付而有效成立,其性質上屬於金錢信託,信託業經營此類業務之法律依據為信託業法第16條第1款。惟為解決此一疑問,其實可在簽訂信託契約時,先由委託人交付至少新臺幣一元作為信託財產,其後於保險事故發生時,再將保險金追加至信託財產之中。

如果從委託人與受益人的關係加以觀察,若委託人自己為信託之受益人,則屬自益信託之性質;反之,若委託人以他人為信託之受益人,則屬他益信託之性質,而有申報贈與稅之問題。2001年萬通銀行首先向財政部申請開辦「受託經營保險金信託業務」並經核准後,陸續有中央信託局與彰化銀行等多家金融機構跟進。

觀諸保險與信託結合的基本類型,保險金信託係由委託人與受託人訂立信託契約,而由受託人於收受保險金(信託財產)後進行管理,並依約分配予受益人,但其將來之發展,仍不排除其他可能的結合模式。

例如若由信託契約之受託人擔任保險契約之要保人,而與保險人訂定保險契約,同時約定以信託契約之受益人作為該保險契約之被保險人,亦非絕無可能。問題在於,若以受託人為要保人,信託受益人為被保險人,則要保人與被保險人之間是否存在保險利益?蓋於基本類型之設計中,因保險契約之要保人係以自己作為被保險人,依保險法第16條第1款之規定,要保人對其本人之生命或身體具有保險利益,因此並無法律適用上之疑義。但若信託業者以要保人身分,並以信託受益人為被保險人,而與保險人訂定保險契約,該契約是否可行,則視信託業者能否主張其對於被保險人具有保險利益而定,倘若保險利益不存在則保險契約將失其效力(保險法第17條)。

筆者以為,信託業者據以主張其與被保險人間存在保險利益之法律依據,並非求諸於保險法第16條,而是第20條。依該規定,凡基於有效契約而生之利益,亦得為保險利益。而保險利益者,可定義為一種特定之關係,基於此種關係,某特定人於保險事故發生時將遭受財產之損害。且基於有效契約所生之利益,不僅可作為財產保險之保險利益,亦可作為人身保險之保險利益。

職是之故,信託業者(受託人)基於有效之信託契約,與受益人間具有密切利害關係,自得以該受益人的生命或身體投保人身保險,達成保險與信託之聯結。不過司法實務方面,則認為保險法第20條係專就財產保險而定。為解決此學界與實務見解不一致之疑問,應修正保險法或於信託業法明定信託業依信託契約之規定,為受益人投保人身保險者,視為有保險利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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