立法委員日前提出《二次金改善後特別條例草案》,共有七個條文。第一條開宗明義載明,其立法目的係為整頓行政院推動第二階段金融改革所衍生的金融併購弊端,「以達金融市場公正、公平,並賦予公權力善後改正」。

語云:「徒法不足以自行。」本條例草案既已浮上立法檯面,究竟能否確實執行而無不當,自有必要於立法之前深思熟慮。

首應探討的是,二次金改的善後事宜究竟應由誰來執掌?從草案第二條觀之,應係由「行政院」設置的「二次金改善後處理小組」決定如何善後,並自為執行單位。

眾所皆知,掌管人民私權爭議的是「司法院」的民事法庭,設有三級三審的救濟制度,且係由具有法律專業並經特考及格的法官執司審判。相較之下,行政院新設的「善後處理小組」是否有專業能力「釐清權責並決定善後事項」?對於善後處理小組的決定,被處置者又將如何救濟?值得深思。何況,該小組的善後方案如果涉及「損害賠償或回復原狀」等剝奪人民私權事項,是否產生「司法院」與「行政院」間的憲政衝突,不容忽視。

其次,依草案的立法總說明,二次金改案件係指「中華開發金控轉投資金鼎證券」、「中信金插旗轉投資兆豐金控」及「台新金控轉投資彰化銀行」等案。為了幾個個案而量身訂製本條例,其必要性與合理性實值商榷。

其三,本條例所欲保護的主要被害人究竟是誰?觀諸草案第四條規定:「併購與被併購之金融機構有經營決策者,應負連帶責任」,以及其立法說明闡釋:「二次金改中以不法方式取得或併購公股股權者,其併購公司與被併購公司,皆應對此一不法方式負連帶責任,以求國庫之損失能得到完整之彌補」,本條例所保護的對象應係「國庫」,而涉及不法的金融機構經營決策者則應對國庫的損失負連帶賠償責任。準此,此條文的執行即應以「國庫受有損失」為前提。

惟依媒體公開的訊息,中華開發金控轉投資金鼎證券係屬兩家民間企業的經營權爭議,與國庫應無干涉。台新金控購買彰銀特別股則係以高於底價114億元而得標,亦即全體彰銀股東(包括公股股東在內)比預期獲利114億元。至於中信金控轉投資兆豐金控,其股票皆係購自公開市場,且已功敗垂成而未完成合併,迄今亦未聞任何兆豐金控股東(包括官股股東)主張受有多少金額的損失。如果國庫未能證明其受有具體損失,立法院又何須專案立法而為國庫善後?

其四,二次金改案件的「弊案」究應如何認定?依草案第五條的規定,係指「經金管會移送檢調單位者,或經檢調單位起訴者」,善後處理小組即可採取各項善後處置,包括「回復至違法或不當取得被併購公司股份前之狀態」。

惟按,被檢調「起訴」並非等同被「判決有罪」,更非「有罪定讞」,則該等被告最終如果獲判無罪,那麼先前奉「善後處理小組」之命而回復原狀的股份(假設能夠回復的話),於官司平反之後又將如何再「回復原狀」給該等被冤枉的金融機構經營者?

尤有甚者,檢調只能偵辦「個人行為是否違法」,並未審判「股東(國庫)是否受有損害?」,尤無權審理「個人之不法行為,與公司併購案的股東損失(如果有的話)之間,是否存有因果關係?」。職是之故,本草案以「檢察官起訴」作為「國庫請求金錢賠償或股份回復原狀」的基礎,在法理上亦難立足。

總之,本條例追求「金融市場公正、公平」的用意誠屬可嘉,但二次金改案件如有不法,凡涉及金融秩序者可由金管會解任相關經營決策者或為其他行政處分,受損害股東(包括公股)的求償(或回復原狀)可向法院民事庭為之,不法之徒的刑責更可由法院刑事庭判決。若然,二次金改的善後是否需要特別立法,實值三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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